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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文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文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玉鶴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陳玉鶴開門下樓去找大樓管理員,竟強行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左後肩,再以雙手正面頂住告訴人之雙肩,不讓其前進,並順勢將其甩至客廳內沙發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然雙方相處不睦,被告因不願告訴人同居,於96年12月間擅自離開共同住所獨自在外居住,偶而返家看顧小孩功課或拿取被告私人物品,而告訴人為反制被告前揭行為,藉以被告可能傷害渠等母子行為為由,復更換房屋門房鑰匙,不讓被告擅自進出(告訴人前揭所涉妨害自由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雙方之相處已視同水火,乃至仇敵,當雙方均無意修復或思考改善目前之關係,作賤對方物品或以言詞、行動暴力相向等對待方式也就層出不窮,觀諸本件被告妨害告訴人聯絡管理員時間約十分鐘左右,其所實施強暴行為之方式並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處遇部分,因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雖被告謂告訴人以離婚賠償條件相繩,且其賠償請求顯然逾越被告可得負擔程度,伊無法逕依告訴人所開出和解條件賠償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被告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當年度薪資所得即有新台幣2,738,144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是其並非無賠償資力,縱認告訴人請求金額並非妥適,然觀被告於偵審期間均未就其前揭強暴行為對告訴人表達道歉或悔過之意願,足徵雙方關係因相處惡劣,致令被告無意向告訴人低頭認錯,則其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實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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