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9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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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91號),經本院審理後(99年度易字第1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閎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盛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及其為逞一己私慾,對被害人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所為已對目睹其公然猥褻犯行之女子造成心理上陰影以及對陌生人之不信任感,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給付被害人民事和解金新台幣1萬元,並一再向被害人表示道歉悔改之意,被害人亦陳稱被告已向其道歉過,被害人雖表示仍無法原諒被告,惟斟酌被告確已積極尋求被害人之原諒,態度誠屬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件被告所為乃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罪,且被告年紀尚輕,為促使其日後謹記尊重他人自由權與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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