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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99年度偵字第1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先後2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誠2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2次所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犯罪經偵查程序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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