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894,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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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告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姿芬」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共計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因另案遭通緝,於99年8月17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349號前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為免入監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接續犯意,假冒「李姿芬」之身分應詢,即自99年8月17日19時14分許起,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位於臺南市○○街144號),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採尿同意書上偽造「李姿芬」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其中甲○○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採尿同意書之私文書交付警方而行使之,以表示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李姿芬」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嗣經警將甲○○帶至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內做指紋鑑定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姿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指紋比對單1紙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復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被告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所偽造「李姿芬」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所引判決意旨,均僅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為之,亦均非表示其有製作、收受該等文件或曾為何項意思之表示,自無從成立偽造文書罪,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均僅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附表編號6所示之採尿同意書,係被告在採尿同意書上偽造「李姿芬」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李姿芬」本人同意採尿,足以表示「李姿芬」所制作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之意思,依前揭判決意旨該等記載自可認為係文書,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之行使交予警員,顯對該文書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係基於規避同一刑事責任,進而為偽造「李姿芬」之簽名、指印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損及他人權益,混淆檢警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資源,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李姿芬」之署押共計24枚(簽名9枚及指印15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 文  件  名  稱 │  應 沒 收 偽 造 之 署 押 │
├───┼────────┼─────────────┤
│  1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偽造之「李姿芬」簽名3枚、 │
│      │分局調查筆錄    │指印9枚(警卷第9─11頁,聲│
│      │                │請處刑書僅認署名3枚)     │
├───┼────────┼─────────────┤
│  2   │扣押筆錄        │偽造之「李姿芬」簽名2枚、 │
│      │                │指印2枚(警卷第12頁,聲請 │
│      │                │處刑書僅認署名1枚)       │
├───┼────────┼─────────────┤
│  3   │扣押物品收據    │偽造之「李姿芬」簽名1枚及 │
│      │                │指印1枚(警卷第13頁,聲請 │
│      │                │處刑書僅認署名1枚)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李姿芬」簽名1枚及 │
│      │                │指印1枚(警卷第14頁,聲請 │
│      │                │處刑書僅認署名1枚)       │
├───┼────────┼─────────────┤
│  5   │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偽造之「李姿芬」簽名1枚、 │
│      │告書            │指印1枚(警卷第15頁,聲請 │
│      │                │處刑書僅認署名1枚)       │
├───┼────────┼─────────────┤
│  6   │採尿指紋卡片    │偽造之「李姿芬」簽名1枚、 │
│      │                │指印1枚(警卷第16頁,聲請 │
│      │                │處刑書僅認署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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