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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瓊逸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瓊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瓊逸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目20時47分許,在台南市火車站大廳旅客服務台,左邊第一台自動售票機旁,見黃秋香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售票機內之車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車票予以侵占入己,並持之前往該站售票窗口辦理退票,換得新台幣(下同)63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害人黃秋香於警詢中之證述(詳警卷第5至7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警卷第10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警卷第11頁)。
㈣臺南市火車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詳警卷第12至14頁)。
㈤被告古瓊逸於警詢中之自白(詳警卷第3頁)。
二、核被告古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將被害人遺失之火車車票據為己有,使本人無法使用,造成不便,另被告所侵占之物,雖已遭換價,惟已將換價後之不法所得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財物上損失尚非十分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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