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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宏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詎高宏榮於98年8月9日收受上開裁定知悉內容後;
第7行更正:未於上開裁定有效期間內,前往指定之臺南市立醫院,接受處遇計畫。
二、核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裁定之行為,係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上開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雖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皆係出於 1個違反保護令之意思,亦僅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禁止裁定,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構成 1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令,僅於98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1次2小時之戒酒教育及1次2小時之認知輔導教育,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可稽,素行尚非不良,且其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並未造成或擴大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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