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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盟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盟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對被害人暴力相向,行為至屬不該,惟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有被害人提出之陳報狀1紙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參酌被害人具狀表示業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改過機會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同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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