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01,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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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界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界因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界因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前科,素行不良,又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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