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0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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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海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海雲係王彥霖之胞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件附於院、偵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自93年間起,即屢因騷擾被害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並於93年間因違反保護令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思警惕,而於99年7月19日再以擅自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方式,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犯後復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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