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05,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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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柄宏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補述: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間「致電莊慧珍佯稱」等語,更改為「致電莊慧珍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等語。

⑵檢察官證據方法所在卷證位置:①被告郭柄宏對於附件所載時地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出售予他人之部份自白(見99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卷第4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慧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59號卷,以下簡稱雄偵卷,第21、22頁)。

③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見99年度核交字第2992號卷第18、19頁)。

④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見雄偵卷第28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雄偵卷第14頁)。

⑥通聯紀錄(見雄偵卷第15頁)。

⑦交易資料查詢單(見雄偵卷第9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電話門號,並以電話佯稱為被害人友人急需現金週轉,須將存款存入指定帳戶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不詳之人聯絡販賣交付電話門號事宜,該不詳之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電話門號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葉坤沅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之前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未曾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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