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06,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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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124、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弦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十五行「……㈢復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㈢復接續於同日零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前,」;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各一件(見偵字一○七一五號卷第三一至三四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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