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0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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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應更正為「黃建順遂於本件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首,並經警員取得黃建順同意後於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警員表示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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