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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中正路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補充為「中正路2段224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第7至8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網路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第9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第10行「20時許」補充為「20時許及20時43分許」,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4行「對帳單」補充為「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彭麗嘉、劉賢長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楊文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交付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彭麗嘉、劉賢長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詐騙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均已為該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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