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11,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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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寶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寶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六行原記載之「95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應更正為「95年度毒聲字第886號裁定」,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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