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1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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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泓郡達成調解,且獲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堪認被告存有悔悟並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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