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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於前犯強盜案件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4日、93年11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1806號及93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52號刑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甫於9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
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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