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14,201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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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所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瑞榮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霖、陳俊慶、陳渝璿、沈志宇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更正為:「被告楊瑞榮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向之收取 1萬元之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見自由時報登載之借款廣告,撥打廣告上所留存之「00-00000000呼910」之傳呼機向登載廣告之錢莊借款,對方要求拿取上開帳戶作為抵押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政霖、陳俊慶、陳渝璿、沈志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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