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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鳳儀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程鳳儀雖因過失而未注意奈米活性能量磁療熱炙護膝屬醫療器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而疏未注意直接向大陸地區網站銷售者購買,取得貨物後即在網路上刊登銷售訊息,而先有過失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行為,再因過失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依被告供述其購買時本係為自用,故非屬販入行為),然因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並未處罰過失輸入醫療器材行為,自應僅就被告過失意圖販售而陳列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予以論處。
故核被告程鳳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二項過失意圖販賣而陳列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顯係誤載。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購得之奈米活性能量磁療熱炙護膝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而在網站上刊登銷售訊息而陳列,影響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之管理,惟念其素行良好,本案為過失犯罪,惡性並非重大,於偵查中坦承犯罪,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往後應會注意所販售物品之合法性,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均未滅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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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之奈米活性能量磁療熱炙護膝一件、未扣案之奈米活性能│
│量磁療熱炙護膝四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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