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19,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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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營生賺取所需,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審酌所竊取之攻牙鑽頭價值非鉅(依被害人陳述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且因當場查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87號
被 告 劉俊彬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2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陳鴻宗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212巷57號住處前,因見陳鴻宗所有車牌號碼HJZ-648號輕機車置於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攻牙鑽頭2盒,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陳鴻宗發現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攻牙鑽頭2盒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鴻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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