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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年齡,被告僅因一時之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惟衡其竊取之過程尚屬平和,且獲被害人原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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