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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芳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芳岑曾於民國98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預見他人向其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之人頭帳戶之用,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9 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將其配偶蔡文凱(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遠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真實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風哥」之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男子或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1日15時41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源宗,佯稱上個月在燦坤購買墨水,因作業疏失,造成分期付款,必須至提款機操作等語,致陳源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9年5月1日16時18分許、16時3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900元、4100元二筆金額至蔡文凱前開遠東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
嗣陳源宗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郭芳岑偵訊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源宗、證人蔡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源宗提出之匯款執據2紙、證人蔡文凱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
(五)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自無刊登報紙向不特定人收取之理,況被告對於收取者年籍資料及所營事業均無所知,即逕行交付其帳戶予該人,有違常情,復且在現今社會無論是平面媒體或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刮刮樂、樂透等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衡諸常情,其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利用其帳戶作犯罪之用,應有認識。
被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行洵堪認定。
三、核該自稱「風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利用此手段犯罪者,日益猖獗,且其於98年間亦因將自身二本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77號認其成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確定(98年12月7日確定),乃被告竟仍於前案判刑確定後,甫執行完畢未久(被告執行完畢日期確定為99年4月14日,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護勞字第169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不知悔改,又再持其夫蔡文凱之銀行帳戶於99年4 月29日供他人使用,致使被害人陳源宗受害,顯見其前案犯罪之科刑並未令其心生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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