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2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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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俊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榮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榮俊明知臺南縣永康市○○段402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其無所有權或使用權,未經許可不得私自佔用,詎郭榮俊為利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107號房屋之興建工程進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水泥圍牆,而將上開土地中面積33.4平方公尺部分據為己用,以此方式竊佔前述面積之土地。

嗣因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接獲檢舉,於99年4月16日派員至上開土地會勘,始查悉上情。

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郭榮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洪明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南縣永康市○○段40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張。

㈣臺南縣永康市地籍圖查詢資料1張。

㈤99年4月16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1張。

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張。

㈦現場照片共21張。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2字,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即基於竊佔之意思,乘人不覺,擅自私行以己力支配或使第三人支配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39號、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及9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上開未經取得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乘管理機關不知之情形下,擅自佔用上開土地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係於99年3月間某日起已非法竊佔上開土地,則其犯罪行為於斯時即已成立,縱被告持續竊佔上開土地相當時日,然該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係使用竊佔物之狀態繼續,仍應僅論以1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擅自佔用國有之土地,破壞社會秩序及國家財產安全,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經查獲後業已拆除其堆築於上開土地上之水泥圍牆,有99年10月13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1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頁、第3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業已拆除用以竊佔土地之水泥圍牆,犯後態度良好,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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