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2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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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弦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94年度和判字第50號」應為「94年度和審字第37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899號
被 告 洪志弦(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志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職役職責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先後以93年度澎判字第9號及94年度和判字第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2年6月確定,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及1年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鄭佳容原係夫妻,於99年3月25日離婚,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洪志弦於99年4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6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洪志弦應最少遠離下揭場所至少100公尺:鄭佳容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774巷10號),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洪志弦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6月17日7時14分許,因鄭佳容不願接聽其電話之細故,前往鄭佳容位在臺南市○○區○○街774巷10號住處門外1公尺處喧囂漫罵,並以腳踢踹鄭佳容所有之車牌號碼272-HBV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及左側塑膠外殼破損不堪使用(涉嫌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違反法院上開保護令必須遠離鄭佳容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弦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佳容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 12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志弦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莊 桓 瑛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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