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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金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金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嚴金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並於民國99年1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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