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28,20101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辰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友人農會帳號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勒索財物,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惟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9月、96年 10月間先後提供他人及自已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詐欺、恐嚇集團供為詐欺、恐嚇犯罪之工具使用,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罪行,而分別遭法院判處刑罰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67號、98年度審簡字第42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屢次提供他人或自已之帳戶予詐欺、恐嚇集團供為詐欺、恐嚇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經法院科以刑罰後,仍不知悔改,又再於本案提供友人農會帳號供恐嚇集團以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兼衡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約新台幣2000元、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