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2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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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純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純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趙純嘉前因於民國98年6月25日販賣手機晶片卡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趙純嘉為一己私利,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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