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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雯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五行「竟與其夫黃慶祥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部分應予刪除(此部分之理由詳後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電話門號,向被害人佯稱涉犯洗錢案件,須依指示提款予對方之詐術,詐騙被害人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該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帳戶雖由其夫黃慶祥以五千元之代價出賣予詐騙集團,然被告實行本件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故事實欄中「竟與其夫黃慶祥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部分應予刪除,自亦無庸再以「共同」幫助共同之方式,為主文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並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受有各該損害,詐騙集團並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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