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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歷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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