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高靜芳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
- 二、訊據被告高靜芳僅坦承於12年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惟矢口否
- 三、惟查,
- ㈠、本件被告經警於99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採擷尿液檢體,
- ㈡、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方法,包括「氣相層析儀
-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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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靜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靜芳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判決免刑確定;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第19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5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高靜芳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7日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高靜芳僅坦承於12年前有吸食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被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時間我忘了,最近沒有吸食毒品,有服抗憂鬱症的藥物云云。
三、惟查,
㈠、本件被告經警於99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採擷尿液檢體,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結果,其尿液安非他命測出值為7051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45238ng/ml,故上開尿液檢體經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級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8月27日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而參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套封及簽名、捺印,且其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警卷第3頁),依此堪認上開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所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確係被告於99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所親自排放、採集之尿液檢體無訛。
㈡、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方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和「質譜儀」兩部份,在「氣相層析儀」部分,係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的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須事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以避免不同的物質有相同的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此外並需隨時注意其分析管柱老化造成之結果差異;
在「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的物質會有其特定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計的話,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的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亦即如果某人的尿液中如不存在有毒品成份時,氣相層析質譜儀應不會顯示出含有毒品成份,也就是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發生假陽性錯誤之可能性極低,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且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是以,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經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方法所確認,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否則其尿液檢體豈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釋意旨可知被告於99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要可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就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88年間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88年7月9日、88年12月18日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5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於97年12月2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刑之裁判,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復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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