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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陸個、玻璃球肆顆、吸食器壹組、噴燈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三列「夾練袋」應更正為「夾鏈袋」;
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二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包,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六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係使用扣案之玻璃球及吸食器,並以扣案之噴燈製作玻璃球以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是扣案玻璃球四顆、吸食器一組、噴燈一個,均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夾鏈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前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遺留,與其施用毒品無關,亦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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