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42,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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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縢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壹式參聯,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偽造之「王展源」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㈠更正犯罪事實第五行之犯罪年度為「98年」、㈡被告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王展源」姓名,並持以交回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㈢被告偽簽「王展源」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遺失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駕照,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據為己有,且又進一步冒用證件所有人名義簽署舉發通知單,造成被害人王展源受有行政罰鍰之虞,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王展源」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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