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44,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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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震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至2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至8行原記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至7行原記載「而上開有期徒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應移至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首,原第9行首「而與上開2年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刪除。

二、核被告江震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5月22日、9月2日及10月1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97年度簡字第396號、97年度訴字第948號及97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年3月及5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9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竊取羅豐德所有置放於台南市○○區○○路162號住宅內之新台幣11,500元以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有卷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臨時僱工人員僱用契約書1紙可參,暨其於檢方訊問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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