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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德裕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動輒施用暴力,實有不該,惟被告素行尚可,僅使用蒼蠅拍拍打告訴人,造成其右手手掌受傷勢輕微,僅有紅腫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蒼蠅拍一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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