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64,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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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原記載「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應更正補充為「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供承其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該分局警員,供承其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詳警卷第二頁至第六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其刑及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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