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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許瓊陽與被害人劉愛欽係配偶關係,業據2人供述在卷,並有2人身分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之配偶劉愛欽因遭被告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3項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命令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即其配偶劉愛欽)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
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命令,在台南縣永康市○○街113巷13號大門口,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劉愛欽受有右臉頰1處3X4公分腫痛、右前臂3處各1X1公分、1X1公分及2X2公分瘀傷等傷害。
故被告許瓊陽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係因欲向其妻劉愛欽索討金錢購買香菸遭拒後,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反係率爾出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等傷害,顯欠缺自制能力,其自身行為造成家人負擔,惟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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