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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君廷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君廷猶不知悔改,因與黃湘媚間之糾紛,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99年7月5日,以即時通帳號Z000000000,在黃湘媚之即時通帳號mmay0512tw上留言:「畢竟他曾經的一句話、讓我想要滅口、這是真的、我不跟你開玩笑」、「為了我想要的事、我會不擇手段得到」等語;
復於同年月13日,以相同方式留言「很想做一些抓狂的事、不要等我爆發在來後悔、那時都太晚了」、「你放心、我一定做的很夠意思不信大家走著瞧」、「我醜話先說在前面、不要逼我一直說重話」等語,致黃湘媚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黃湘媚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君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2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9頁),經核與被害人黃湘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警卷第3、4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即時通訊訊息下載資料4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01300260號函所提供之雙向對話紀錄1份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二、又查,從被告上開訊息提及「畢竟他曾經的一句話、讓我想要滅口、這是真的、我不跟你開玩笑」、「為了我想要的事、我會不擇手段得到」,「很想做一些抓狂的事、不要等我爆發在來後悔、那時都太晚了」、「你放心、我一定做的很夠意思不信大家走著瞧」、「我醜話先說在前面、不要逼我一直說重話」等語以觀,被告係明確向被害人傳達恐嚇之意思,而被害人因為擔憂其生命安全,自會因此感到畏懼,是被告所為亦足生危害於安全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君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湘媚原為朋友,僅因雙方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即利用網路及時通訊軟體傳送將加害被害人黃湘媚生命之訊息,手段誠屬不該,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使與他人發生紛爭仍應以和平理性手段溝通之基本社會價值,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品行、犯罪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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