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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文書名稱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李英欗」署押共柒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英桃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2案),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其於93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3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刑之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李英桃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97年1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路237巷1號12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詎其為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妹「李英欗」之名義,於同日下午2時許,於附表編號八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位偽造「李英欗」之簽名及捺指印各2枚,復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一所示時間,於各該附表所示文書上,接續偽造「李英欗」之簽名及捺指印共69枚,表示其係「李英欗」本人,其中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之「採尿同意書」及「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夜間詢問同意書」,則係用以表示「李英欗」本人自願、同意接受警察採集其尿液送驗及接受夜間詢問之意思而偽造該2項私文書後,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李英欗本人。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上開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指紋卡片,與該局檔存之李英桃指紋卡指紋相符,但年籍資料不符,因認有冒名應詢之嫌,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英桃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頁)。
㈡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一「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40135號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
次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是被告所捺指印雖為被告之指印,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
另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以及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所製作之「權利事項告知單」,被告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欄或於「權利事項告知單」之「被告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或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或被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而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明知其並非李英欗本人,竟向警察機關表示其為李英欗而應訊,接續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不知情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方向錯誤,亦使李英欗本人承受後續通知應訊、陷於刑事責任之虞,自足生損害於刑事案件之調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李英欗本人甚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示之「採尿同意書」及「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夜間詢問同意書」,均係表示簽名者同意接受採尿及夜間詢問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等文件之憑信性或立於受通知之地位所為,並無其他文意之表示,僅為單純偽造署押,而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李英欗」簽名及指印,與於附表編號十、編號十一之偽造署押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冒名應詢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冒用「李英欗」名義應訊,將損及李英欗本人之權益,致使李英欗遭受無妄之災,且混淆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浪費訴訟資源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之「李英欗」簽名27枚及按捺之指印46枚,即偽造之「李英欗」署押共73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署押數量│出處 │
├──┼───────────┼────┼──────┤
│ 一 │97年1月25日下午4時37分│簽名、指│警卷第17頁、│
│ │起至晚上6時7分止之調查│印各2枚 │第20頁 │
│ │筆錄(同日晚上6時7分署│ │ │
│ │押) │ │ │
├──┼───────────┼────┼──────┤
│ 二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簽名、指│警卷第40頁 │
│ │索扣押筆錄(同日下午2 │印各1枚 │ │
│ │時20分署押) │ │ │
├──┼───────────┼────┼──────┤
│ 三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簽名、指│警卷第41頁、│
│ │押物品目錄表(同日下午│印各14枚│第42頁 │
│ │2時20分署押) │ │ │
├──┼───────────┼────┼──────┤
│ 四 │李英欗口卡片(同日晚上│簽名、指│警卷第45頁 │
│ │8時52分署押) │印各1枚 │ │
├──┼───────────┼────┼──────┤
│ 五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簽名、指│警卷第60頁 │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印各1枚 │ │
│ │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 │
│ │同日下午4時40分署押) │ │ │
├──┼───────────┼────┼──────┤
│ 六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簽名、指│警卷第62頁 │
│ │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印各1枚 │ │
│ │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 │
│ │(同日下午4時10分署押 │ │ │
│ │) │ │ │
├──┼───────────┼────┼──────┤
│ 七 │權利告知書(同日下午4 │簽名、指│警卷第67頁 │
│ │時39分署押) │印各1枚 │ │
├──┼───────────┼────┼──────┤
│ 八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簽名、指│警卷第68頁、│
│ │防局澎湖機動查緝隊通知│印各2枚 │第69頁 │
│ │書(同日下午2時署押) │ │ │
├──┼───────────┼────┼──────┤
│ 九 │指紋卡(同日某時署押)│簽名1枚 │警卷第70頁 │
│ │ │、指印20│ │
│ │ │枚 │ │
├──┼───────────┼────┼──────┤
│十 │採尿同意書(同日下午4 │簽名、指│警卷第61頁 │
│ │時10分署押) │印各1枚 │ │
├──┼───────────┼────┼──────┤
│十一│南部地區巡防局澎湖機動│簽名、指│警卷第66頁 │
│ │查緝隊夜間詢問同意書 │印各2枚 │ │
│ │(同日下午5時30分署押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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