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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夆
力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85號、99年度營偵字第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力于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之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第一銀行」,均更正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
所載「京城商銀」,均更正補充為「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
所載「玉山銀行」,均更正補充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㈡另補充證據資料如下:⒈附表編號8被害人高慧玫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附於本院卷第12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9年12月10日營字第0992903639號函暨附件後壁郵局力于修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卷第20-2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9年12月9日營字第0991803733號函暨附件永康郵局鄭浩夆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本院卷第25-27頁)。
⒋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99年12月2日(99)京城白河分字第244號函暨附件力于修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附於本院卷第29-33頁)。
⒌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100年2月8日玉山東嘉字第1000208004號函暨附件力于修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37-42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鄭浩夆、力于修除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等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
故被告鄭浩夆、力于修所為均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次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本件詐騙集團縱係數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均為該集團之幫助犯,於論罪科刑時,參照前開說明,主文欄僅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不論以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次,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均在99年6月11日,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既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係本於不同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犯意,為數次幫助行為,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被告二人均係一次提供不同帳戶供他人犯罪之用,則被告鄭浩夆以一次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罪,被告力于修以一次提供三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審酌被告鄭浩夆前曾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為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0號判處拘役30日,嗣又犯強盜罪,甫經本院99年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均未構成累犯),現因該案羈押中,素行不佳;
被告力于修無前科,均有其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審酌被告二人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與財產權造成相當危害,被告鄭浩夆犯後部分坦承犯行,被告力于修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二人均毫無悔意,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等雖有幫助他人犯罪,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獲取大量不法利得,兼衡被害人之人數與受騙金額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詐欺罪之成立,以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為其結果要件,詐欺罪於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入人頭帳戶時,即已完成,嗣後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抑或將所詐騙之贓款存入特定帳戶等行為,均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3、4被害人張佳祐、紀佳蓉所匯入之款項,固因警方及時通報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
然被告二人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該帳戶即處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範圍,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時,詐騙集團成員既持有金融卡與密碼,自處於隨時可提領之狀態,尚難以嗣後因警通報警示帳戶未及提領而認屬詐欺未遂,併為說明。
四、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
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既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或存摺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物品自已為詐騙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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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簡字第29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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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
│ │ │ │即犯罪時間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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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冠良│99年6月11日不詳姓名 │99年6月11日 │ │ │ │
│ │ │之人來電訛稱:劉冠良│①19時30分 │①45,000元│①至④均匯入 │所匯入之款項│
│ │ │前向奇摩網站購物,寄│②19時59分 │②47,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旋遭詐騙集團│
│ │ │貨單誤載為12期分期付│③20時01分 │③ 5,000元│行第00000000000號 │成員轉帳提領│
│ │ │款,應至提款機重新操│④20時03分 │④ 3,000元│鄭浩夆帳戶 │ │
│ │ │作等語,致劉冠良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 │合計匯款 │ │ │
│ │ │機,誤為右列匯款。 │ │1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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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顏慈妤│99年6月11日19時許, │99年6月11日 │ │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所匯入之款項│
│ │ │不詳姓名之人來電訛稱│ 19時33分 │29,989元 │行第000000000000號│旋遭詐騙集團│
│ │ │:顏慈妤前向奇摩拍賣│ │ │力于修帳戶 │成員提領 │
│ │ │網站購物,因人員疏失│ │ │ │ │
│ │ │將條碼誤刷成12期分期│ │ │ │ │
│ │ │付款,嗣自稱中國信託│ │ │ │ │
│ │ │銀行人員之不詳姓名之│ │ │ │ │
│ │ │人來電,要求顏慈妤應│ │ │ │ │
│ │ │至銀行作止付動作,致│ │ │ │ │
│ │ │顏慈妤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誤│ │ │ │ │
│ │ │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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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佳祐│99年6月11日20時03分 │99年6月11日 │ │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因警方通報警│
│ │ │許,自稱天下雜誌客服│ 20時40分 │12,345元 │行第000000000000號│示帳戶,詐騙│
│ │ │人員之不詳姓名之人來│ │ │力于修帳戶 │集團成員未及│
│ │ │電訛稱:張佳祐前訂購│ │ │ │提領贓款,嗣│
│ │ │天下雜誌,有錯誤簽收│ │ │ │由京城銀行白│
│ │ │單,嗣有自稱郵局人員│ │ │ │河分行將匯入│
│ │ │之不詳姓名之人來電,│ │ │ │款12,345元返│
│ │ │要求張佳祐持金融卡至│ │ │ │還被害人。 │
│ │ │自動櫃員機確認,取消│ │ │ │ │
│ │ │分期付款,並取消交易│ │ │ │ │
│ │ │,致張佳祐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誤│ │ │ │ │
│ │ │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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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紀佳蓉│99年6月11日20時20分 │99年6月11日 │ │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因警方通報警│
│ │ │許,自稱奇摩拍賣中心│ 20時47分 │17,989元 │行第000000000000號│示帳戶,詐騙│
│ │ │人員之不詳姓名之人來│ │ │力于修帳戶 │集團成員未及│
│ │ │電訛稱:紀佳蓉前向奇│ │ │ │提領贓款。 │
│ │ │摩拍賣網站購物,送貨│ │ │ │ │
│ │ │人員誤勾選到分期付款│ │ │ │ │
│ │ │,每月將會固定被扣款│ │ │ │ │
│ │ │,嗣有自稱華南銀行不│ │ │ │ │
│ │ │詳姓名之人來電訛稱:│ │ │ │ │
│ │ │應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分期扣款等語,致紀│ │ │ │ │
│ │ │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誤為│ │ │ │ │
│ │ │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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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馨慧│99年6月11日21時30分 │99年6月11日 │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所匯入之款項│
│ │ │許,自稱購物網站之人│ 22時23分 │29,900元 │分行第000000000000│旋遭詐騙集團│
│ │ │來電訛稱:邱馨慧先前│ │ │5號力于修帳戶 │成員以金融卡│
│ │ │網路購物時,匯款方式│ │ │ │提領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若未│ │ │ │ │
│ │ │及時處理,會造成重複│ │ │ │ │
│ │ │扣款,嗣有自稱彰化銀│ │ │ │ │
│ │ │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邱│ │ │ │ │
│ │ │馨慧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重新設定,致邱馨慧│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誤為右列│ │ │ │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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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趙思涵│99年6月11日21時03分 │99年6月11日 │ │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所匯入之款項│
│ │ │許,自稱比兔拍賣賣家│ 22時33分 │21,983元 │分行第000000000000│旋遭詐騙集團│
│ │ │之不詳姓名之人來電訛│ │ │5號力于修帳戶 │成員以金融卡│
│ │ │稱:趙思涵先前網路購│ │ │ │提領 │
│ │ │物之簽收單,誤簽為分│ │ │ │ │
│ │ │期付款,應向郵局人員│ │ │ │ │
│ │ │辦理取消,嗣有自稱郵│ │ │ │ │
│ │ │局人員之不詳姓名之人│ │ │ │ │
│ │ │來電,要求應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致趙思涵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誤為右列匯│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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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鍾昆錦│99年6月11日18時許, │99年6月11日 │ │後壁郵局第0000000-│所匯入之款項│
│ │ │不詳姓名之人來電訛稱│ 18時30分許 │29,998元 │0000000號力于修帳 │旋遭詐騙集團│
│ │ │:鍾昆錦先前網路購物│ │ │戶 │成員以金融卡│
│ │ │之簽收單,誤簽為分期│ │ │ │提領 │
│ │ │付款方式,要求鍾昆錦│ │ │ │ │
│ │ │提供土地銀行之服務電│ │ │ │ │
│ │ │話,嗣有自稱土地銀行│ │ │ │ │
│ │ │值班人員之不詳姓名之│ │ │ │ │
│ │ │人來電,指示應至自動│ │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 │ │ │ │
│ │ │致鍾昆錦陷於錯誤,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誤為右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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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慧玫│99年6月11日16時37分 │①99年6月11日 │①14,983元│①玉山商業銀行東嘉│所匯入之款項│
│ │ │自稱彼兔賣家網站之不│ 23時02分 │ │ 義分行第00000000│均旋遭詐騙集│
│ │ │詳姓名之人來電訛稱:│ │ │ 91515號力于修帳 │團成員以金融│
│ │ │高慧玫先前下單購物時│ │ │ 戶 │卡提領 │
│ │ │,誤設定為12期分期轉│②99年6月12日 │②22,983元│②永康郵局第003110│ │
│ │ │帳,已傳真郵局,將由│ 01時18分 │ │ 0-0000000號鄭浩 │ │
│ │ │郵局人員與之聯絡,嗣│ │ │ 夆帳戶 │ │
│ │ │有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之│ │合計匯款 │ │ │
│ │ │不詳姓名之人來電,要│ │37,966元 │ │ │
│ │ │求高慧玫依其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致高慧│ │ │ │ │
│ │ │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誤為右│ │ │ │ │
│ │ │列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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