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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水龍頭依被害人所稱市價約新臺幣一百元,價值不高,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已然不佳,且前因竊盜案,入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數月後再度下手行竊,顯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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