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2999,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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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發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4行所示「黃文山之鐵製混凝土圓柱試體模具6組」,應補充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歸該公司永康預拌混凝土負責人黃文山管領之鐵製混凝土圓柱試體模具6組」等語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貪念,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考量遭竊之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千8百元,且其係欲變賣得款供生活費用,而為本件竊盜行為,且所竊之物亦已歸還,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稱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知坦承犯行,尚見存有悔意,且管領上揭遭竊物品之黃文山亦表示願予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可憑,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僅為圖得獲得款項,竟為竊盜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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