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3013,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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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益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蔡春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莊佩珊佯稱網購付款方式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持配偶楊宗諭所有之金融卡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與被告聯絡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宜的詐騙集團成員,因該成員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述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開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況被告前於99年4月間,亦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該帳戶為詐騙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前開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情節與本件犯行如出一轍,且相隔僅約2月餘,則被告縱前次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屬不知情,但就本件交付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難諉為不知有遭他人不法利用該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既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淪於不法用途,仍於本件再次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範,為期被告能藉由刑罰制裁而知所警惕,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次隨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復參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0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581號
被 告 蔡春益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602巷3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故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在臺南市○○路附近「85度C」,將其向不知情之母蔡黃美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該人取得此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2日,撥打電話予莊佩珊,諉稱網購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莊佩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其指示,持其配偶楊宗諭所有之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97,000元至蔡黃美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俟莊佩珊及楊宗諭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佩珊及楊宗諭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春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99年6月11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司機工作,並撥打該廣告提供之電話予對方,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惟伊無帳戶可用,方於99年6月21日借用蔡黃美上開帳戶,並交付予對方,伊只是為了要應徵工作而已等語。
惟查,
(一)蔡黃美有申設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並於99年6月21日交由被告取得,業據蔡黃美及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又蔡黃美上開帳戶
供詐騙集團所用,致告訴人莊佩珊及楊宗諭受騙而匯款進
入蔡黃美前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綦
詳,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
卷足憑,是堪予認定蔡黃美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係
供詐騙集團使用。
(二)被告雖提出99年6月11日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該廣告亦載有「中、晚班司機、現領/無經驗可、0000000000」,欲證明其係應徵工作而交付蔡黃美上開彰化商業銀行
帳戶予廣告主乙節;本署查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該電話自99年6月11日起,迄99年6月25日止,雖與報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共有22次通話紀錄,惟上開通聯紀錄並非針對通話內容所為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其所稱之綽號「阿德
」之人曾有通話之情形,然其通話之內容亦非無係就如何
申辦並出售銀行帳戶事宜有所聯繫之可能,則是否可以此
認定確係聯繫應徵工作之事宜,尚屬有疑?
(三)參以被告曾於99年4月13日,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外場男公關」工作,而交付其所有之臺新國際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該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於99年5月6日,因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調查,此有該分局之調查筆錄存卷可
稽,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刊登求職分類廣告,取得他
人帳戶之手法,自應有所警覺,實難諉稱不知而遭再度受
騙。況現今媒體報導中,或以網路拍賣、分期付款扣款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援交等事由,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轉匯存款帳戶,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轉匯存款,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並迭經報章、雜
誌披露;而被告係專科畢業,任職科技業,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則被告自具有足夠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對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所應徵之工作為馬伕,工作
內容係載送色情行業小姐,然該工作內容何須提供帳戶使
用?竟於未開始實際從事該工作前,即遽然將重要之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從而被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對方向其
索求帳戶之動機,已有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則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使收取帳戶之人,於取得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
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 怡 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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