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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道
被 告 林廷騏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槍壹把,沒收。
林廷騏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忠道僅因與被害人有薪資方面之糾紛,動輒持玩具槍指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極大畏懼,惡性非輕,被告林廷騏雖非引發本件事端之主因,然於陪同同案被告黃忠道前往催討薪資時,竟出手抓被告頸部,強拉被害人等妨害自由行為,手段亦屬粗暴,均殊為不該,惟被告黃忠道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被告二人犯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宥恕,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警卷第三十三頁)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玩具槍一把,係屬被告黃忠道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居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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