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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59、18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為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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