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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志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66、8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柏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何佩謙,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之用,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郭容卉新台幣15萬2千元之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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