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3027,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4001-NR」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車輛,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遺失後,因貸款及稅金問題,迄今未向監理單位掛失請領新牌,因而偽造車牌,進而行使之,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為非為掩飾其他犯罪之查緝、本案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4001-NR」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823號
被 告 陳可貴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75巷3弄6號
居臺南市○○區○○街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可貴因登記其前夫父親施中和名下之車牌號碼4001-NR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遺失及該車曾發生重大車損並有貸款、稅金等問題,致無法向監理單位請領新車牌使用,詎陳可貴竟為避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車輛遭警方取締處罰,而於民國98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鐵片等素材偽造4001-NR號車牌1面,並將偽造之前開車牌1面持以懸掛於該自小客車前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於99年7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因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路與怡東路路口停車格內,經停車格管理員發現該車係懸掛偽造車牌,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貴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施商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表2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鴻字第990929002號函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偽造之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可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偽造前揭車牌後進而將偽造車牌懸掛於車輛使用,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蔡佩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