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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國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傅國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林幸止於民國99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7 日以99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不受理予以審結)。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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