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3115,201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被告吳美雪於100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時自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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