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384,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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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

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

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7 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 點第7目之1、2 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係設籍在台南市之居民,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莫拉克颱風於98年8月8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之天然災害發生後,臺南市政府直至98年8 月21日止,並未開放撿拾漂流木,而被告於98年8 月21日21時3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陳清彬借得之IP-F09號大貨車,另僱用大貨車司機呂榮財駕駛牌照946-TP 號大貨車(拖板車),共同至台南市○○區○○街3段曾文溪出海口附近沙灘地,以挖土機搬運漂流檜木1 支之事實,至為明確,揆諸上開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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