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140,201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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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被 徐淑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淑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淑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因患有憂鬱症之疑似重鬱症部份緩解。

因未規則接受治療,以致以違法行為來發洩不安之情緒,尚須一年以上之藥物治療,致其認知違法之能力仍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2日9時10分許,在臺南縣麻豆鎮○○路129號之「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書櫃上之參考書共5本(價值新臺幣144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隨身手提袋內,嗣徐淑娟未結帳欲離開書店時,因觸動門口防盜偵測器發出警報,始為店員李淑蓮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淑娟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李淑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所製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共五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按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對法律認知不足,可能以違法行為來發洩其不安情緒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

顯見,其於竊盜行為之違法認識與常人顯有差異。

雖未達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足為量刑時應予審酌之情狀。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於行為時並於竊盜行為之違法認知不足,顯與常人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該項因素,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本身罹患病態憂鬱症,希能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明知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仍未按時接受追蹤治療,而再次犯案,殊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價值亦非貴重,被害人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中和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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