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簡上,149,2010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陶靜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永大夜市附近,將其所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起訴),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

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同年月17 日,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為陳基興,另行分案偵辦),撥打電話予戊○○,向戊○○佯稱係其姊,因急用錢而要求匯款,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庚○○上開帳戶內,經戊○○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之自白、被害人戊○○之陳述以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為據。

然查: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我也是被丁○○騙的。

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為被告辯護:被告因為要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提款卡、印章給丁○○,並不知道丁○○會用來詐騙他人。

如果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不會請警方調查追捕丁○○等語。

㈡訊據證人甲○○於本院99年7月21日審理時到院具結後證稱:「與庚○○合夥做便當認識」、「那時候做便當要租店面需要一筆資金,找丁○○是要借小額貸款」、「丁○○的小廣告上就寫辦理小額貸款,我們打電話去問時,他說可以幫我們小額處理」、「原本我們是要跟銀行辦理,丁○○說他有在辦理小額貸款,他說較方便、也較快」、「他要我們將帳號、帳簿、印章及密碼給他方便作業」、「我給他二個,因為他說要二個,一個是銀行、一個是郵局」、「丁○○說裡面有人可以幫我們處理這些事情」、「我每一天都會打電話給他問進度,最後一次是丁○○打給我的,他跟我說你們的東西遺失了,要我們去登報,跟銀行及郵局辦理止付」、「找丁○○貸款是我跟被告庚○○一起去的」、「因為便當店是我們二個一起開的」、「我是和被告庚○○一起和丁○○碰面的」、「我不知道庚○○以前有沒有辦過貸款,我很久以前辦過,也是類似這樣子,就是叫人家來幫我們辦理」、「每次見面都是我跟庚○○二個人一起過去」、「丁○○說他內部有人可以幫我們處理,叫我們準備他需要的東西給他方便作業」、「丁○○幫我們做戶頭錢有進出的資料,所以要我們提供帳戶、印章及密碼」、「之前我辦過一件也是這樣,蠻類似的,但那一次也是有成功」、「將帳戶給他後,我每天都有打電話給他,一般都是我們打去比較多」、「丁○○那天打電話過來說帳戶遺失,叫我們去辦理遺失,那天我們就打去辦理遺失」、「後來在分類廣告中發現丁○○的電話時,我們二個就要把他揪出來,看是不是同一個人,所以我們約朋友假裝要辦易付卡約他見面」、「湯警員陪我們一起過去到現場,我們看到丁○○就跟湯警員說就是他騙我們的帳簿,之後就將我們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

由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庚○○辯稱是因為有資金需求,為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丁○○,後來丁○○告知所交付之資料遺失,始發覺遭丁○○詐騙,嗣後又在報紙分類廣告看見丁○○刊登之廣告,設計將丁○○誘出,並報警逮捕丁○○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丙○○前於(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98年11月12日偵查中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98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你和丁○○在一起做何事?)丁○○知道我有在做買賣手機的生意,那天他跟我說有人要辦手機轉賣出去,所以找我一起過去」、「(問:為警查獲前幾天,你是否和丁○○一起出去找庚○○?)沒有」、「(問:為警查獲前幾天,你是否和丁○○一起出去找庚○○、甲○○、閻家甄三人拿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影本?)沒有」、「(問:丁○○找那3人要做何事?)丁○○跟我講,他要幫那3人辦貸款」、「(問:丁○○為什麼可以幫人辦貸款?)我也不知道,當初他是這樣跟我講,我也有懷疑過」、「(問:是否和丁○○在外自稱,可幫人辦貸款?)我沒有,是丁○○自己在弄的」、「(問:和庚○○出面接洽過幾次?)只有一次,就是我要他幫我辦門號那次而已,第2次就是被查獲那次」、「(問:第一次在場有何人?)我、丁○○,對方有4、5個人」、「(問:第一次出去,丁○○有無要對方提供哪些資料給他?)是丁○○先到場後,才打電話叫我過去,庚○○辦好門號給我後,我有聽到丁○○說要拿存摺、印章才能辦貸款」等語;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警詢表示當時在場,是向庚○○收購手機,因為她說她缺現金,我就過去跟她收購手機,幫她轉現金,當時就有聽到丁○○對庚○○解說辦貸款的事情,然後叫庚○○要找影印的資料,包括銀行存簿二本,提款卡、密碼及印章。

之後警察問我丁○○是否幫我辦貸款,我說有,可是我朋友跟我說他不對勁,叫我不要辦,所以我就沒有讓他辦等陳述均是事實」、「丁○○確實有跟她(庚○○)講辦貸款的事」、「丁○○要庚○○拿那些資料辦理貸款的事情,我確實有聽到」、「我只有聽到丁○○跟她講辦理貸款要準備什麼證件而已」、「後來有沒有辦成功,我不清楚」、「丁○○有主動要幫我辦貸款,但後來我問朋友,朋友說那個不對勁,叫我不要申辦」等語。

證人丙○○與丁○○因在中華日報上刊登收購預付卡門號之廣告,誘使急需用錢之民眾撥打電話與其聯絡,待有民眾聯絡後,以代辦貸款為由,向欲辦理貨款之民眾騙取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之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正由本院審理中(99年度易字第941號)。

是以,證人丙○○與丁○○係共同向循其刊登廣告所留電話前來洽詢之民眾詐騙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共犯,且依證人丙○○之證述,丁○○向被告庚○○騙取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之時,證人正好在場,也親自聽聞丁○○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依證人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正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因為透過丁○○辦理貸款,遭丁○○騙走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事實,應屬真實。

㈣再者,丁○○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1號詐欺案件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曾供稱:我知道跟人家收取存摺就是不對的,但是我是心存幫助他人的意思要幫助庚○○他們,我問我太太這件貸款的程序,後來我也有告訴甲○○、庚○○我太太的帳戶被凍結,還叫庚○○他們去掛失,起先是我不幫他辦貸款,是他聽到我太太講電話,知道可以幫忙辦貸款,一直拜託我辦等語。

對於法官詢問是否願意認罪時,亦答稱承認。

雖嗣後丁○○否認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然對於甲○○與庚○○曾委由丁○○辦理貸款,庚○○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佳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含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丁○○,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委由其配偶甘純樺以宅急便之方式,將之寄往嘉義市予自稱「黃代書」之男子等事實則不爭執。

另丁○○前於99年4月7日偵訊中亦供稱;

當初他們在電話中有聽到我太太甘純樺有去找黃代書辦貸款,所以他們說他們也要辦,才會將存摺、提款卡等物交給我,後來我太太有再拿去轉寄出去,寄去哪邊我不清楚(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卷)等語。

因此,證人丁○○雖經本院傳喚無故不到庭,然其於偵訊中以及另案準備程序中就向被告庚○○收取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 及印章之時間、地點及原因均已供述詳實在卷,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易字第941號全卷後就丁○○之上開供述內容影印附卷,並於審理期日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並表示意見,故證人丁○○已無必要再行傳喚。

且檢察官亦以丁○○向被害人詐得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之提供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匯款之用,對丁○○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

佐以丁○○上開供述之內容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2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益發顯見被告庚○○上開辯詞為真實。

㈤末查,被告庚○○發覺遭丁○○以辦理貸款為由騙走金融存簿、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後,再見丁○○重施故計於報紙刊登廣告,即透過友人將丁○○誘出,並報警查獲丁○○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逮捕丁○○之員警己○○於本院99年7月21日審理時到庭結證詳實在卷,堪信被告庚○○所稱,於發覺遭丁○○詐騙後,即自行施計將丁○○騙出並報警逮捕丁○○等語,應屬事實。

四、綜上,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欺之犯行,參以上開證人甲○○、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94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足認本件被告庚○○確係遭丁○○以辦理貸款為由,騙走其所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行騙。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認之罪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否認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